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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体系化的展开「民事诉讼法案例研习」?

来源:火狐直播官网    发布时间:2024-05-01 01:01:47

  以诉讼标的为主轴,以证明责任和诉讼要件为辅助的民事诉讼分析框架能促使法学生重视核心法条,特别是基础规范和反对规范以及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用核心法条串起所有问题点后衡量问题点的主次关系,进而在最大限度上凝聚共识。

  2、【六个关键步骤】诉讼标的→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要素→充实构成要件的具体案件事实→证明案件事实的具体证据。

  上述步骤有机融入了法官三段论:诉讼标的和构成要件要素服务于大前提的发现(找法)→从当事人主张事实(第一层,对应判决书中的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得出经审理查明事实(第二层,对应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填充了小前提的内容→通过大前提和小前提的比对,得出是否判决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结论(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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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民事诉讼案例至少涉及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职权进行原则,且分析框架不限于与请求权基础对应的诉讼标的,但诉讼标的依旧是民事诉讼案例分析的主轴。原因是,“诉讼标的具有‘贯穿于自起诉至作出判决’之基本性概念的地位。

  换言之,诉讼标的构成了所有诉讼法理论之共同性前提的‘脊梁’(backbone)。”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不过,民法案例与民事诉讼案例的异同一脉相承,在锁定诉讼标的时首先必须明确我国采取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否则,法官在审理和裁判时要么会做无用功,进而无谓耗费司法资源;要么会在结果上出现判超所请或判非所请的情形,不仅违背处分原则并引起当事人不满,而且会由此引发上诉甚至再审。

  法官在处理起诉状(《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款)或当事人的口头起诉时(《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2款和第158条第1款),首先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及其所陈述的事实确定诉讼标的指向的请求权基础。此时,民法案例分析方法将可能发挥关键作用。虽然我国最初以争议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诉讼标的的主要识别要素,但随着请求权基础思维潜移默化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也逐渐在给付之诉中侧重于请求权,而非作为上位概念的争议民事法律关系。

  而一旦将中国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在给付之诉中的识别标准确定为请求权主张,那么就与民法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保持了对接。虽然受限于处分原则,法官不被准许以当事人的给付目的为导向做全面的请求权基础检索,但请求权基础检索的不同步骤和类型还是为诉讼标的之识别提供了根据。

  对此,具有示范意义的是《民法典》第186条。也就是说,在民法请求权基础检索链条“合同上请求权→准合同请求权→无因管理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侵权法上的各种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中,合同请求权和侵权法上的请求权之间构成不同诉讼标的,原因是其构成要件并不相同,这使得虽然请求内容具有一致性,且基于同一生活事件,但在民事诉讼中生成不同诉讼标的。

  由此推导开来,在同一给付目的之下,合同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将因为其法律构成要件的不同而分别成立不同诉讼标的。不过,在上述每种类型内部还有必要进一步识别构成要件,进而为诉讼标的识别提供更具体的标准,以下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例加以说明。

  例如,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推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分则部分涉及过错推定的特别侵犯权利的行为)与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分则部分涉及过错推定的特别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否因为过错这一要件要素的不同处理,而形成不同诉讼标的?怎么样处理过错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对无过错责任的包含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1171条共同危险行为是否能成为独立的诉讼标的?而《民法典》第179条所规定的不同责任承担方式,是否会相应的形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如前诉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后诉要求赔礼道歉。而其中的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是否能构成两个诉讼标的?以上问题并非民事诉讼理论可以独立完成的作业,而是需要民法学以诉讼标的为视角给予民事司法实践明确指引。

  尽管如此,根据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和法律关系来识别我国民事诉讼标的,是我国立法、司法和理论取得的共识,同样应该在民事诉讼案例分析中加以坚持。这同样能得到《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的支持。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逻辑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决定诉讼标的,法官认为本案满足的实为另一法律关系,构成了诉讼标的之变更。此时,法院须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径行按照其认定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否则将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1项第2种情形“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以原告划定的诉讼标的为主轴(在不考虑反对规范的前提下),同时考虑事实和证据问题,将可能形成如下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步骤:

  诉讼标的→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要素→充实构成要件的具体案件事实→证明案件事实的具体证据。

  同时,上述步骤还有机融入了法官三段论:诉讼标的和构成要件要素服务于大前提的发现(找法)→从当事人主张事实(第一层,对应判决书中的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得出经审理查明事实(第二层,对应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填充了小前提的内容→通过大前提和小前提的比对,得出是否判决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结论(法律效果)。

  作为上述分析框架的补充,证明责任和诉讼要件是诉讼标的之外不可忽视的主要分析板块。

  【证明责任】法官三段论是以小前提能够得出事实为真或伪作为运行前提的。如若作为小前提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就使实体法律规范无法顺利导出法律效果。是故,当经审理查明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案例分析有必要延伸至证明责任的相关分析。

  【诉讼要件】而在证明责任板块之外,民事诉讼案例还不可以忽视诉讼要件分析。诉讼要件又称为实体判决要件,是受诉法院对案件实体争议有权作出判决的前提。其在我国与起诉条件(民诉法第119条和第124条以及其他特别规定)相呼应,此外还包括上诉条件、再审条件以及特殊诉讼类型的特别诉讼要件。

  从逻辑关系出发,上述以诉讼标的为主轴,以证明责任为兜底的分析框架都以案件已经满足诉讼要件为前提。这在我国集中表现为裁定驳回(程序事项)和判决驳回(实体事项)的二分。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起诉条件并非在起诉受理阶段就必须处理完毕,而是可能在被告答辩后甚至伴随判决的生效而被治愈,前者如应诉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以及《仲裁法》第26条后段),后者如管辖错误在再审事由中的删除。而在起诉条件的构成上,还应格外的注意《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第124条所无法覆盖的特殊条件,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第三人撤销之诉。如若将特殊起诉条件错误归入构成要件范畴,将可能在处理结果上混同裁定驳回与判决驳回。

  上述以诉讼标的为主轴,以证明责任和诉讼要件为辅助的民事诉讼分析框架能促使法学生重视核心法条,特别是基础规范和反对规范以及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用核心法条串起所有问题点后衡量问题点的主次关系,进而在最大限度上凝聚共识。不仅如此,上述分析框架还有助于法学生区分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明确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最后,强调证明责任的兜底作用还能帮助法学生理解证明责任的本质,夯实证明责任从主观到客观的转型。

  应当说,诉讼标的锁定在民事诉讼案例分析中最重要,但也常常是最为明确的一环。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部分同学在锁定诉讼标的时绕过我国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规范讨论,而是直接借助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理论学说,如新实体法说、诉讼法二分肢说和相对论,对案件的诉讼标的进行归纳。这种做法隐含着脱离我国法律规范和本土实践的隐忧,特别值得警惕。如果法学生不认认真真地对待我国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规范、实践与理论,将始终没有办法摆脱理论空谈者的窠臼,无法炼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人。

  但这也并不代表法学生不要关注理论最新发展,只不过在诉讼标的锁定过程中不能越过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理论学说。关于理论学说,或可作为步骤六“衍生问题和扩展问题”加以展开。

  不仅如此,在根据我们国家语境下的旧实体法说锁定诉讼标的过程中,其实还存在当事人诉讼标的的解释和释明问题。当事人并非法律专家,且我国并不强制要求律师代理,这就使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可能在法律人看来并不清晰与明确,有必要做进一步解释和释明。

  在确定“请求权基础”之后,我们应该进一步确定的是,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要素有哪些?相比于锁定诉讼标的,确定某诉讼标的所依据的法律根据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更考验法律解释功夫的关键步骤。要确定某诉讼标的所依据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就要求请求权基础的表述极尽准确清晰之能事。

  我国民事裁判文书在这方面依旧存在进一步改善的空间。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做法已经一去不复返,但对所有可能涉及的法律条文进行全列举的做法其实依旧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变种。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存在反对规范要件事实,还需要结合“请求→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结构对攻击和防御方法加以整理归类。值得特别强调的是,作为步骤二的确定构成要件要素,并不局限在基础规范,而是囊括了本案要件事实主张所涉及的所有基础规范和反对规范。

  在确定构成要件要素的同时,还需区分哪些内容属于起诉条件,而哪些内容属于构成要件,尤其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上述区分最为直接的原因是审查阶段和裁判方式的不同:起诉条件的处理使用裁定(《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而构成要件的处理使用判决(《民诉法解释》第312条)。

  在锁定诉讼标的,对诉讼标的直接指向的基础规范及其相关联的反对规范之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和确定,并将特殊起诉条件明确排除在构成要件范畴外以后,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来到了事实与证据证明阶段,其目标是使法官获得对事实的认定。在步骤四中,需要区分具体举证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在证明过程中,随着法官临时心证的变化,证明的必要性会在原被告之间来回移动。

  尽管如此,客观证明责任却是抽象和静态的,并不因为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强弱力量对比和证明的进程而发生任何变化。是故,可能在事实主张与证据证明部分发挥作用的是具体举证责任,而非客观证明责任。而在穷尽所有证明手段后,案件事实依旧处于真伪不明时,证明责任判决才满足了作用的前提。

  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不得据此拒绝裁判,而是必须根据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分配,来判定原告胜诉抑或被告胜诉。判断标准与步骤二所进行的基础规范与反对规范的构成要件分析一脉相承。

  正如《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1款所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作为有别于确定构成要件要素(第二步)的独立步骤,其能帮助法学生理解证明责任的本质,夯实证明责任从主观到客观的转型。

  作为案例分析,进行上述五个步骤已经基本能够圆满处理问题。虽然我国诉讼标的识别标准是否可能采取诉讼法二分肢说或相对论等问题的讨论十分重要且有意义,但却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案例分析的框架。不过,衍生问题或可在案例分析的最后一步进行有明确的目的性和适当篇幅的讨论,以展现法学生的理论功底和学术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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